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再新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08日对第57927558号“金娜丽莎KING NA L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583024号“蒙娜丽莎”商标、第12977281号“蒙娜丽莎”商标、第15475872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第29001785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第29019735号“蒙娜丽莎”商标、第33140234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40711599号“蒙娜丽莎”商标、第33716217号“蒙娜丽莎”商标、第33712527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33146157号“蒙娜丽莎”商标、第24283891号“北方蒙娜丽莎”商标、第24283671号“西方蒙娜丽莎”商标、第24283911号“南方蒙娜丽莎”商标、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引证商标十四及申请人的第32634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在“瓷砖”等商品上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十四至引证商标十六的抄袭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
3、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在先知名商标商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系列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
2、申请人签约成为第18届亚运会官方支持合作伙伴及国际米兰足球俱乐部中国区官方合作伙伴的材料;
3、关于核准申请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材料;
4、申请人“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系列商标的注册证明材料;
5、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广告支出审计报告书、纳税证明等材料;
6、申请人“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系列商标获得保护的行政、司法文书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异议程序,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床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的商标注册公告于2024年12月27日刊登。
2、引证商标一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二被我局做出撤销复审决定书,对其予以撤销,该决定书现已生效。
引证商标三至十六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三至十三核定使用在第20类碗柜、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四至十六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非金属楼梯踏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十六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引证商标一已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上述商标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予以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四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即使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至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且尚无充分事实证明争议商标是对上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3、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负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床等商品上不致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