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937370号“NUTRIENC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NUTRIENCE 73937370

阅读:22830 2026-05-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罗尔夫哈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鼎楚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08日对第73937370号“NUTRIEN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196325号“HAGEN NUTRIENCE”商标(以下称引证…

  申请人:罗尔夫哈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鼎楚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08日对第73937370号“NUTRIEN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196325号“HAGEN NUTRIE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124914号“哈根纽翠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纽翠斯”、“哈根纽翠斯”、“NUTRIENCE”、“HAGEN NUTRIENCE”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和宣传在宠物用品、宠物食品、宠物用制剂等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曾经同时参加过亚洲宠物展览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明显知晓。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商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有损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纸件):

  1、商标注册证明材料;

  2、媒体报道材料;

  3、电商平台上的产品销售信息材料;

  4、产品照片、户外广告照片、宣传活动现场照片、产品宣传页材料;

  5、企业参加展览会的证明材料;

  6、合同书、发票、报关单、提单、检验检疫证明材料;

  7、测试委托合同书、检测报告书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注册公告于2024年11月27日发布,核定使用在第11类全身烘干机、热风烘箱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3月6日止。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食品、动物可食用咀嚼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注册公告于2024年11月27日发布,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全身烘干机、热风烘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1类动物食品、动物可食用咀嚼物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在先商标权之外申请人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权利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NUTRIENCE”系列商标主要在宠物食品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身烘干机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的宠物食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即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于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身烘干机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的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身烘干机、热风烘箱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的情形。其次,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数量较少,不属于大规模、大范围囤积商标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已经达到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程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或具备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相近商标的行为或者大量售卖商标、索要高额转让费等行为。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3937370号“NUTRIENC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NUTRIENCE 7393737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81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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