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太原大宁堂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一润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阳宛医汉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8月13日对第78729282号“大宁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2024年2月1日申请人入选商务部等5部门公布的第三批中华老字号名单,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摹仿知名医药企业商标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太原市志记载;2、太原大宁堂药业有限公司的设立决议、批复、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议决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生产许可证等;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4、生产经营活动凭证;5、药品包装备案、销售证据;6、年检报告;7、税务申报表;8、广告合同;9、慈善活动照片;10、专利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5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擦鞋膏、动物用化妆品、香、香精油、香料、香袋、熏香”商品上。
2、经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2、3、5、10、30、35、44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一百四十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同仁惠康”、“仲景在心”、“汤臣宜养”、“老精华”、“胡三帖”、“妙众堂”等多件与其他医药企业的字号、商标较为相近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与字号权人提供的商品密切关联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字号使用及知名度证据主要指向医药领域,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擦鞋膏、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与申请人主营业务存在较大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一百四十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同仁惠康”、“仲景在心”、“汤臣宜养”、“老精华”、“胡三帖”等多件与其他医药企业的字号、商标较为相近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不予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亦与申请人在医药行业内长期使用的“大宁堂”字号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被申请人未能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并非无效宣告案件的法定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