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冀津嘉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沂市锦成达商贸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深圳皇族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14日对第67236056号“嘉利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原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产品简介等。
我局向原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深圳皇族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烤盘(烹饪用具);碗;盆(碗);瓷器;饮用器皿;搓衣板;梳;食物保温容器;手动清洁器具”商品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新沂市锦成达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转让公告日期为2026年1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其适用要件之一为“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产品简介等为自制证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烤盘(烹饪用具);碗;盆(碗);瓷器;饮用器皿;搓衣板;梳;食物保温容器;手动清洁器具”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其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争议商标亦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其他款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