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国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云飞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03日对第74811932号“锦逸飞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1303号“飞跃FEIY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995621号“FEIY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飞跃”商标在布面胶鞋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上海橡胶工业志》中关于大孚橡胶总厂及布面胶鞋的介绍;飞跃产品订单汇总及出货单据、销售发票及售货确认邮件;飞跃网店授权书;拼多多平台使用证据;授权书、天猫京东授权网店链接;产品简要技术基准;百度地图搜索页面;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在先判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后,于2025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4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布面胶鞋”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经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0000153280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一审、二审法院均维持上述复审决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京行再465号再审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以及复审决定,截至本案审理时,我局尚未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锦逸飞跃”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易使消费者产生关联性联想,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指)定使用的“布面胶鞋;服装”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加之,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飞跃”商标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另,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虽不确定,但不会对本案结论产生实质影响。
另,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此外,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