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纳兄弟娱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斯内普热力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08日对第76901488号“斯内普 SNAP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16610号“斯内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44930号“斯内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455065号“SNAP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西弗勒斯•斯内普(Severus Snape)是申请人《哈利•波特(Harry Potter)》系列影视作品中的知名角色名称。争议商标与西弗勒斯•斯内普角色名称的姓氏“斯内普(Snape)”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基于该角色名称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益。3、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Snape”、“EBANG”、“TODEKMINER”、“TODDMINER”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具备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介绍材料;
2、商标注册证明、版权登记证书、知识产权声明材料;
3、媒体关于《哈利•波特》作品的报道材料;
4、腾讯、爱奇艺、哔哩哔哩平台关于《哈利•波特》作品的播放界面材料;
5、关于《哈利•波特》作品的玩具、文具、首饰、手表、家居用品、糕点等衍生品的报道材料;
6、关于西弗勒斯•斯内普的介绍材料;
7、媒体关于西弗勒斯•斯内普的报道材料;
8、电商平台上关于西弗勒斯•斯内普衍生品的售卖信息材料;
9、被申请人的工商信息及其名下的商标信息材料;
10、“EBANG”、“TODEK”、“TODDMINER”品牌的介绍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注册公告于2025年6月13日发布,核定使用在第11类工业用电炉、冷却装置和机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8月6日止。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影片(已曝光)、电池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游戏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注册公告于2025年6月13日发布,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工业用电炉、冷却装置和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9类电影片(已曝光)、电池等商品,第28类玩具、游戏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争议商标“斯内普 SNAPE”与“西弗勒斯•斯内普(Severus Snape)”角色名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电炉、冷却装置和机器等商品与“西弗勒斯•斯内普(Severus Snape)”角色名称所涉行业及涵盖的衍生商品关联度较低,被商品化的可能性较小。争议商标注册尚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品化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的情形。其次,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数量较少,不属于大规模、大范围囤积商标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已经达到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程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或具备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相近商标的行为或者大量售卖商标、索要高额转让费等行为。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