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663514号“ZHENH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ZHENHX 68663514

阅读:132920 2026-05-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振华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振华兴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杨丽萍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5]第0000049830号《关于第68663514号“ZHENH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14691号行…

  申请人:深圳市振华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振华兴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杨丽萍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5]第0000049830号《关于第68663514号“ZHENH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146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6)京行终68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一、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在先使用了“振华兴”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在先使用的“ZHX 及图”“VCTA”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振华兴”等商标,并具有一定的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成立于2007年2月15日,经营范围为“光学检测设备、锡膏检测设备、臭氧消毒设备、焊接机器及其它 SMT 周边设备的开发及销售,电子机箱机柜的销售,计算机软件开发及销售;口罩机的开发与销售;货物及技术进出口。许可经营项目是:光学检测设备、锡膏检测设备、臭氧消毒设备、焊接机器及其它 SMT 周边设备的装配;口罩机的装配”等。申请人成立后至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一直持续使用“振华兴”字号进行生产经营。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振华兴”字号使用在光学检测设备、锡膏检测设备行业领域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标志由字母“ZHENHX”构成,易被识别为申请人的字号“振华兴”拼音字母的简写,在认读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的“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与申请人使用“振华兴”商号经营的光学检测设备、锡膏检测设备等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度较高。且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同日申请的其余三件商标,均由申请人提起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被认定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申请人的“振华兴”字号)的情形,宣告无效,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前述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名称权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综上,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应予撤销。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审理。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01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0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专用期限至2033年09月27日。

  2、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同日申请的第68661885号“振華興”商标、第68651910号“ZHENHUAXING”商标、第68651926号“ZHXVCTA及图”商标,由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我局分别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字号权)、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上述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现均已生效。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及上述法院判决所述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68663514号“ZHENH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ZHENHX 6866351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81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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