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2774407号“美弗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美弗乐 82774407

阅读:65726 2026-05-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洁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安塑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08日对第82774407号“美弗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3090973号“洁弗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090981号“洁弗乐”商…

  申请人:洁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安塑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08日对第82774407号“美弗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3090973号“洁弗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090981号“洁弗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洁弗乐”、“GERFLOR”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和宣传在塑胶地板领域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商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不仅反复申请注册了“美弗乐”、“Merflor”多件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还申请注册了“哈立群”、“艾尼氪”、“汉伯顿”、“DRAPILUX”、“丽杰”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介绍、企业资质证明及企业荣誉材料;

  2、销售合同书、广告合同书、发票、审计报告书、产品检测报告书、产品手册等材料;

  3、媒体报道材料;

  4、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材料;

  5、“DRAPILUX”、“艾尼氪”、“哈立群”等他人品牌的介绍材料;

  6、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案例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胶、酸等商品上。争议商标注册公告于2025年6月20日发布,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5年6月20日止。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7类防尘用密封物、硬橡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拼花地板条、拼花木地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122件商标,包括第64680547号“美弗乐”商标、第64693219号“美弗乐”商标、第64674820号“美弗乐”商标、第69313855号“MERFLOR”商标、第69323817号“MERFLOR”商标(抄袭洁福有限公司的“洁弗乐”、“GERFLOR”在先标识,且已经被我局裁定宣告无效或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第38676824号“丽杰 LIJIE”商标(抄袭丽杰特性板材(苏州)有限公司的在先“丽杰”标识,且已经被我局裁定宣告无效);第64665135号“哈立群”商标(抄袭创立于1979年的英国地板品牌“哈立群”);第52880107、52888153、52891137、52891204、52893042、52901432号“艾尼氪”商标(抄袭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旗下在先“艾尼氪”标识);第38701542号“汉伯顿”商标(抄袭历峰国际有限公司旗下在先“汉伯顿”标识);第45958107号“DRAPILUX”商标(抄袭德国知名纺织品品牌“DRAPILUX”)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5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注册公告于2025年6月20日发布,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类“工业用胶、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17类“防尘用密封物、硬橡胶”等商品,第19类“拼花地板条、拼花木地板”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洁弗乐’、‘GERFLOR’商标的抢注,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审理范围,我局将依据该条款对其主张予以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即已将“洁弗乐”、“GERFLOR”使用于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胶、酸”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的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洁弗乐”、“GERFLOR”商标在塑胶地板领域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正当。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122件商标,包括“美弗乐”、“MERFLOR”、“丽杰 LIJIE”、“哈立群”、“艾尼氪”、“汉伯顿”、“DRAPILUX”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或具备较强显著性的标识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对相关标识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或具备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另,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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