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科博科莱斯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绥芬河益泰经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513838号“AP AMEH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4657号决定,于2025年06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21年10月21日至2024年10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复审商标已连续三年未在指定商品上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应案件需要,我局调取了撤销阶段被申请人提交的如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产品及柜台图片;2.销货清单、微信支付截图及转账电子凭证;3.产品购销合同等。
针对上述证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合法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于2014年5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伏特加酒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4年10月21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裁定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经复审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产品及柜台图片,未体现形成时间;证据2系销货清单、微信支付截图及转账电子凭证,销货清单系自制证据,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在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难以确认微信支付截图及转账电子凭证与销货清单系唯一对应关系;证据3产品购销合同,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