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如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5]第0000050152号《关于第66305765号“桔小宝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137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6)京行终257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一、二审判决认为,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用玩具;玩具;游戏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依次为第24066085号“TMALL及图”商标、第10683888号图形商标、第10583544号图形商标、第10600518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游戏机;玩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图形部分的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图形部分的设计特征和整体轮廓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 5、7、9、11、14、16、18、20、21、25、28、30、31、32、35、41、43 等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七十余件商标,其中“爱书宝”“护书宝”“彰漢堂”“唐朝那些事”“七点读诗”“iBooklist”“了不起的我及图”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或书籍作品名称相近似,被申请人并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已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在先著作权)的规定。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撤销。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审理。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7月3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宠物用玩具;玩具;游戏器具;玩具小房子;电子活动玩具;家养宠物用玩具;发条玩具;电池操作的玩具;猫用健身轮;智能玩具”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3年01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
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提起时,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所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至四经我局核准由申请人转让至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名下,故申请人有基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在先商标权利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 5、7、9、11、14、16、18、20、21、25、28、30、31、32、35、41、43 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70余件商标,其中“爱书宝”“护书宝”“彰漢堂”“唐朝那些事”“七点读诗”“iBooklist”“了不起的我及图”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或书籍作品名称相近似。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图形部分的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于市场相关公众不易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图形部分的设计特征和整体轮廓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7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或书籍作品名称相近似。被申请人并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商标注册行为已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在先著作权)的规定。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