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泾阳元顺茶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懿威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429618号“元顺茯尖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茶、茶饮料、以茶为主的饮料以外的商品,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14487号商标、第7276615号商标、第8888245号商标、第35827713号商标、第36958327号商标、第36970893号商标、第36970910号商标、第64627368号商标、第72832989号商标、第72835922号商标、第72841080号商标、第77445020号商标、第77459344号商标、第22484748号商标、第48360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十七、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6065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未续展。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1886852号商标、第618905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所有人经营范围不同,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已有多件注册商标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产品图片、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四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我局认为,虽然申请人在理由书中称放弃申请商标在茶、茶饮料、以茶为主的饮料以外的商品,但鉴于其代理人并未取得特别授权,故我局将依据驳回决定对本案进行全面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预包装午餐食品(以米为主,也包括肉、鱼或蔬菜)、调味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核定使用的酱油、水(饮料)、豆浆、米果(膨化食品)、元宵、冰淇淋、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人称其已有多件注册商标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经营范围为限,申请人关于行业差异不致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申请人并非来自该地名所指地域范围,故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尚无证据表明“元顺”具有明确的地名指向,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产地等特点,具有显著特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