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0856472号“柴渔门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柴渔门及图 80856472

阅读:86676 2026-05-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强光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0日对第80856472号“柴渔门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98308号“柴門bavindo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

  申请人: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强光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0日对第80856472号“柴渔门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98308号“柴門bavindo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510726号“柴门饭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450931号“柴門老泡魚 BAVIN DOOR LAOPAO FI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613226号“柴门食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603618号“柴门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2105379号“柴門河鮮館CHAIMENHEXIANG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2119324号“柴門頭啖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2123139号“柴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2125165号“柴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6289957号“柴門公馆CHAIMENGONGG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0734339号“柴門鱼鮮館CHAIMENHEXIANG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8750515号“柴门 饭儿 CHAIMEN FE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60336692号“柴门蜀郡CHAIMEN SHUJ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本案争议商标纯系针对申请人“柴门”商标/品牌的恶意十足的抢先注册,并且构成对申请人企业之企业名称权的侵犯。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本身带有欺骗性,其必然引发非常恶劣的负面影响。四、被申请人具有以不正当目的抄袭他人知名商标、囤积商标,进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主观恶意,明显没有真实的实际使用意图。五、本案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柴门”知名商标,意图利用申请人“柴门”商标多年来所建立起来的良好信誉,达到不正当竞争的非法目的,这本身属于不诚信的市场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

  1、申请人及“柴门餐饮”简介;

  2、宣传册(菜单)复印件;

  3、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4、申请人和其“柴门”商标所获荣誉证书;

  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6、店面照片、广告宣传合同、期刊宣传页、产品宣传图片、纳税记录及相关发票;

  7、相关在先决定书、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我局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5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饭店;酒吧服务;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汽车旅馆;流动饮食供应;养老院;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养老院”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烹饪设备出租”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或密切关联性。加之,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柴門”商标在餐饮服务上已进行一定宣传使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0856472号“柴渔门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柴渔门及图 8085647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81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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