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瓦特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020783号“韦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韦德”系篮球明星德怀恩•韦德姓氏的中文,与烈士姓名无关。申请人的“WADE”、“韦德”等商标已经在体育用品等相关领域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申请人及德怀恩•韦德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二、驳回决定引证了第7344768号、第50936750号、第26348475A号、第349339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后现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等证据电子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局依法宣告无效并公告,现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权利状态稳定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机;视频游戏机器;视频游戏机;玩具;玩具娃娃;动作人偶玩具;体育活动用球;篮球的篮板;篮球篮圈;篮球篮框;篮球;体育活动器械;棋;射箭用器具;钓鱼用具;运动用吸汗带”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用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护肘(体育用品);运动用护腕;运动用护臂;运动用护腰;雪鞋;游泳池(娱乐用品);塑胶跑道;圣诞树用装饰品(灯、蜡烛和糖果除外);啦啦队用指挥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韦德”具有其他含义,不易使社会公众与烈士姓名产生联系,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锻炼身体器械;护肘(体育用品);运动用护腕;运动用护臂;运动用护腰;雪鞋;游泳池(娱乐用品);塑胶跑道;圣诞树用装饰品(灯、蜡烛和糖果除外);啦啦队用指挥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