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5421706号“元顺茯尖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元顺茯尖茶 85421706

阅读:88051 2026-05-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陕西泾阳元顺茶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懿威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421706号“元顺茯尖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76615号商标、第61886852号商标、第8888245号商标、第61890503号商…

  申请人:陕西泾阳元顺茶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懿威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421706号“元顺茯尖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76615号商标、第61886852号商标、第8888245号商标、第618905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所有人经营范围不同,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已有多件注册商标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产品图片、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豆浆、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人称其已有多件注册商标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经营范围为限,申请人关于行业差异不致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申请人并非来自该地名所指地域范围,故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尚无证据表明“元顺”具有明确的地名指向,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产地等特点,具有显著特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5421706号“元顺茯尖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元顺茯尖茶 8542170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8115.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