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茫崖晨夕文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珩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861735号“琉璃之境·如意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的崭新臆造性商标,具有独创性及显著性,并非普通广告宣传用语,能够有效区分指定商品的来源。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577094A号“琉璃之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了显著特征。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推广资料、搜索记录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两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糖;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麻花;糕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可理解为普通的广告宣传用语,用作商标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