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通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力通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鼎泰正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9日对第11525933号“力通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深耕绿色农业、绿色能源,并在化工等行业快速发展的大型跨国集团公司,“通威”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以及核心品牌,通过多年的使用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在本案中应当予以重点保护。申请人的关联公司注册的第580141号“通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前经过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主营锂电池行业相关业务,与申请人及关联主体系属同行业经营主体,其为恶意主体,其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摹仿恶意,侵犯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驰名商标权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主体材料;
2、荣誉及视察材料;
3、企业经济数据情况;
4、品牌宣传合同、发票及广告宣传图片资料;
5、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等;
6、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
7、“通威及图”商标实际使用图片;
8、产品检验报告;
9、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10、官网信息;
1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
12、相关裁定文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并非对引证商标的刻意摹仿,难以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基本相同,并提交了商标使用图片等作为质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21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字典;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笔记本电脑;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学习机;耳塞机;测量器械和仪器;电池充电器;电池”。经续展,专用期至2034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饲料”,现为有效在先商标。经核准,转让至通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通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在无效宣告案件中援引引证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自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至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之日已超过五年。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引证商标在第31类 “饲料”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饲料”商品相比较,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各自所属行业跨类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构成恶意注册商标的情形,故申请人此项评审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人上述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