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6533440号“缇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缇苏 86533440

阅读:59815 2026-05-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阳百伦士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533440号“缇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330777号商标、第20079211号商标、第2508959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

  申请人:东阳百伦士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533440号“缇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330777号商标、第20079211号商标、第2508959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已注销,且在权利人注销之前并未转让引证商标的专用权。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系列商标申请之一,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若被驳回将造成申请人的损失。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请求秉承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个案审理和具体案情的不同,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所称引证商标二、三的权利人已被注销的情况不必然导致引证商标二、三的商标权消灭,故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6533440号“缇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缇苏 8653344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80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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