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江(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028282号“Fres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878263号“7FRESH 七鲜厨房”商标、第84733290号“7FRESH 七鲜美食 MALL”商标、第15363932号“这鲜THE FRESH”商标、第31212253号“24鲜 FRESH+及图”商标、第31385542号“鲜拿 FRESH及图”商标、第56559890号“STEIRLBECK COUNLRY FRESH及图”商标、第36047557号“福瑞仕Fresh及图”商标、第16206181号“36FRESH”商标、第21635080号“新鲜汇寿司 FRESH及图”商标、第28669519号“七鲜7FRESH”商标、第23587119号“FRESH HUB”商标、第27478458号“七范儿7FRESH”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在相同类似群服务上有互相并存注册的情形,“FRESH”为通俗众所皆知的英文,商标间只要结合有不同的其他文字/图形要素,应足以相互区辨,则申请商标经过特殊设计显著性极高,能与各引证商标成功区别开来,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处于驳回复审中,引证商标四、五、八、九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权利状态待定,请求等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特殊设计且为一结合图文设计的标志,具有商标应有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并非作为商贸用语而使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除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已无效之外,本案其余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二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Fresh”译为“新鲜的”,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整体缺乏显著特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三已无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二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外,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八、九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此外,由于商标的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等多种因素影响,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