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上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洁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1日对第71441155号“红象妈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457225号“红色小象”商标、第16931776号“红色小象 BABY ELEPHANT及图”商标、第18516465号“红色小象 BABY ELEPHANT及图”商标、第54273170号“红色小象 BABY ELEPHANT及图”商标、第16571205号“RED ELEPHAN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3、申请人相关报道资料;
4、申请人相关销售资料;
5、申请人相关广告宣传资料;
6、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具有任何囤积商标的情况,也不具有任何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任何欺骗性。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9日申请注册,2023年11月7日在第3类“家用化学清洁制剂;个人卫生用口气清新剂;浸洗衣服制剂;研磨剂;化妆品;香料;空气芳香剂;香;皮革保护剂(抛光剂)”商品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香;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红象妈妈”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香精油;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