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163955号“金工良材 JIN GONG LIANG CA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工良材 JIN GONG LIANG CAI及图 76163955

阅读:143812 2026-05-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敬星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08日对第76163955号“金工良材 JIN GONG LIANG CA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

  申请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敬星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08日对第76163955号“金工良材 JIN GONG LIANG CA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01569号“吴良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85631号“吴良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903778号“吴良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248171号“吴良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0493786号“吴良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0517059号“吴良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0777247号“吴良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84981号“吴良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八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且曾经被认定为“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吴良材”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申请人的分公司系“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吴良材”字号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4、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5、被申请人曾经是南京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已注销)的负责人,被申请人与南京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系关联主体。被申请人及其前述关联主体申请注册了数件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吴良材”高度近似的“金工良材”、“名匠良材”、“匠心良材”等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商标及工商信息材料;

  2、申请人及其“吴良材”商标及字号获得的荣誉材料;

  3、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材料;

  4、销售单据、广告合同书及发票材料;

  5、媒体报道材料;

  6、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授权确权案例材料;

  7、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材料;

  8、京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等企业的工商信息材料;

  9、相关民事判决书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八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吴良材”驰名商标的摹仿。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吴良材”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在先字号权的“吴良材”字号差异显著。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4、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5、被申请人曾经是南京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的负责人,但是双方各自独立,并不存在共同经营的合意,亦无攀附他人商标的共同恶意。被申请人基于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申请注册商标,不存在囤积或抄袭、摹仿他人商标、转让商标牟利等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6、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产品及店铺照片、产品销售单、产品宣传页等材料;

  2、自媒体平台上的推广信息等材料;

  3、企业荣誉、作品登记证书等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除与申请理由一致的部分之外,还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申请人及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提出异议,我局于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注册公告于2025年6月6日发布,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眼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7月6日止。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眼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八在“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服务上曾被我局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6在案佐证。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销售、眼镜销售(不含隐形眼镜)等。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13件商标,其中包括第69891508号“金工良材及图”商标(申请日2023-03-01,第44类配镜服务、配眼镜等)、第71939219号“金工良材及图”商标(申请日2023-05-31,第9类眼镜、眼镜盒等)、第71942399号“金工良材及图”商标(申请日2023-05-31,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第75533239号“名匠良材”商标(申请日2023-12-01,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第75534737号“金工良材及图”商标(申请日2023-12-01,第3类眼镜片清洗溶液、浸去污剂的眼镜布等)、第76163944号“金工良材及图”商标(申请日2024-01-03,第3类眼镜片清洗溶液、浸去污剂的眼镜布等)、第76163955号“金工良材及图”商标(申请日2024-01-03,第9类眼镜、眼镜盒等)、第76170398号“金工良材及图”商标(申请日2024-01-03,第44类配镜服务、配眼镜等)。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金敬星”是南京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2019年注销)的负责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眼镜及配件销售、验光配镜等。南京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名下的第45333435号“老铺良材”商标、第45333429号“老铺良材”商标、第56208482号“南良材”商标、第56213312号“南良材”商标因与本案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专用权相冲突已经被我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裁定宣告无效,所涉及的无效宣告裁定书已经生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和证据8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注册公告于2025年6月6日发布,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吴良材”商标在眼镜行服务领域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而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吴良材”商标的摹仿,损害其合法权益。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在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金工良材 JIN GONG LIANG CAI及图”与申请人主张在先字号权的“吴良材”字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的情形。

  争议商标“金工良材 JIN GONG LIANG CAI及图”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和事实4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吴良材”商标在眼镜行服务领域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金敬星”曾经是南京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的负责人,且被申请人亦认可上述事实,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与南京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被申请人作为眼镜、配镜行业的经营者,其对申请人的“吴良材”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在与申请人“吴良材”商标赖以知名的眼镜行服务领域相同或关联密切的“眼镜、眼镜片清洗溶液、浸去污剂的眼镜布、配镜服务、广告、市场营销”等商品和服务上反复申请注册了“金工良材及图”、“名匠良材”、“老铺良材”、“南良材”等数件与之近似的商标,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而被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注册手段具备正当性,并不是维持争议商标注册的正当理由。另,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6163955号“金工良材 JIN GONG LIANG CA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工良材 JIN GONG LIANG CAI及图 7616395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80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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