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亨斯迈国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华海聚能防水保温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8日对第39366051号“HENGSIMAI亨斯迈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447670号“HUNTS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亨斯迈”、“HUNTSMAN”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请求认定第3649372号“亨斯迈”商标、第8388006号“HUNTSMAN”商标、第1437094号“HUNTS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为“制造聚氨基甲酸乙酯用化学物”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3、被申请人多件商标都在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具有明显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及商标管理秩序,且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数件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进一步彰显了其恶意,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所指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国媒体对申请人的介绍;
2、《上海化工》等杂志对申请人业务的报道;
3、申请人宣传手册及历史介绍等;
4、申请人2014年年度报告;
5、申请人在上海成立公司的相关资料;
6、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在中国聚氨酯领域内知名度报道等;
7、申请人分公司情况、部分发票、市场占有率等情况资料;
8、相关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
9、国家图书馆报道、申请人相关注册信息资料;
10、参考案例资料;
11、分销协议、检验报告等;
12、申请人域名whois信息及翻译;
13、百度搜索结果;
1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商标信息资料;
15、其他证据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7月20日予以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9类“混凝土用非金属模板;建筑用隔热玻璃”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9类“混凝土建筑构件”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第1类“制造聚氨基甲酸乙酯用化学物”等商品上 ,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3、引证商标二、三于2015年12月31日在我局评审案件中被认定在制造聚氨基甲酸乙酯用化学物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被申请人注册申请了39件商标,其中还包括第17类的第10948104号及第19类的第10948484 号“亨斯迈”商标。申请人对第10948104号“亨斯迈”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经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025529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该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而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标识呼叫及含义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相近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的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 ,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审理,对申请人的有关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