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伪装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0日对第45727093号“LINIADIDAS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在先注册的第71092号“ADIDAS”商标、国际注册第1037620号“adidas”商标、第3336263号“adidas”商标、第16944457号“ADIDAS NE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ADIDAS”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积累了极高的知名度,构成名副其实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一至三等为鞋服领域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显然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具有反复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正常市场秩序和良好道德风尚。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申请人集团年报相关页面信息;
2、阿迪达斯(苏州)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中国)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
3、中国足球协会出具的证明;
4、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媒体报道材料、广告发票、广告明细汇总;
5、销售发票;
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7、申请人商标维权材料;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9、其他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3日申请注册,2020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内衣;围巾;婴儿全套衣;游泳衣;服装;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包含7件商标,均申请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包括:“伊衫海澜”、“A ANTATXEPNIKEJ”、“A SEPTWOLVESHMJ”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获准注册或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故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内衣;围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衣服;鞋类;服装;围巾”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伊衫海澜”、“A ANTATXEPNIKEJ”、“A SEPTWOLVESHMJ”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的服装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案亦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