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被异议人):孙佳全
委托代理人:北京聚合至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李海春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5407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8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3326737号“BYF”商标、第71882826号“BX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拥有“BYF”系列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原被异议人注册被异议商标为恶意注册,其行为极易使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从而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原异议人和他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原被异议人名下商标共计90余件,涉及不同行业,不同类别,其中不乏对他人知名品牌的抄袭与复制,已经远远超出了其正常的使用范畴。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材料):商标使用授权书、产品图片、产品供货单的票据、物流材料、原被异议人名下商标列表、在先裁定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BXF”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机;玩具;麻将牌”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326737号“BYF及图”商标,第71882826号“BX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器具;骰子;运动用球”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整体视觉效果上相似,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麻将牌;游戏机;扑克牌;全自动麻将桌;纸牌;运动用球;健美器;咬钩传感器(钓具);象棋”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麻将牌;游戏机;扑克牌;全自动麻将桌;纸牌;运动用球;健美器;咬钩传感器(钓具);象棋”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原创,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果驳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会影响申请人企业的正常发展。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0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扑克牌;健美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于2024年10月09日经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6765号决定在“骰子;麻将牌;扑克牌;纸牌;全自动麻将桌(机);棋”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游戏器具;钓具”商品上予以撤销,撤销申请人(即原被异议人)不服上述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2025年09月30日经我局商评字[2025]第0000273833号撤销复审决定在“骰子;麻将牌;扑克牌;纸牌;全自动麻将桌(机);棋”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上述决定已生效。
引证商标二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在“麻将牌;游戏机;扑克牌;全自动麻将桌;纸牌;运动用球;健美器;咬钩传感器(钓具);象棋”全部复审商品上是否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咬钩传感器(钓具)”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机;扑克牌;健美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扑克牌;游戏器具;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在“游戏机;扑克牌;健美器”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故下文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咬钩传感器(钓具)”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主要体现使用在扑克牌商品上,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咬钩传感器(钓具)”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BYF”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另,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咬钩传感器(钓具)”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