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雅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曾长春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08日对第59988316号“雅兰元素 YA LAN YUAN S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61237号“雅蘭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04316号“雅蘭深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第1098510号“雅蘭 AIR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和宣传在“床垫”商品上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且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4、被申请人名下共计100余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行为,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且被申请人名下的“雅兰元素”、“南国海马”、“罗曼水星”、“抖尚”等数件商标系对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抄袭。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雅兰”商标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行政、司法裁决文书材料;
2、“雅兰”商标获得的荣誉证书材料;
3、媒体报道材料;
4、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材料;
5、店铺、展会宣传活动图片等宣传材料;
6、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材料;
7、被申请人抄袭的他人品牌介绍材料;
8、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案例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养宠物用床商品上。争议商标注册公告于2022年6月20日发布,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6月20日止。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庭爱畜窝、家养宠物用床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三在“床垫”商品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在行政管理程序中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注册公告于2022年6月20日发布,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雅蘭 AIRLAND及图”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养宠物用床”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庭爱畜窝、家养宠物用床”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摹仿,损害其合法权益。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养宠物用床”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雅兰元素 YA LAN YUAN SU”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规定进行审理。另,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