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浙江名点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9月9日对第58541737号“mede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际知名的以家电制造业为主的全球化科技集团之一。“M及图”、“Midea及图”、“美的Midea及图”系列商标是申请人旗下的知名家电品牌,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1503283号“图形”商标、第1523737号“Midea及图”商标、第1523735号“美的Mid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第11类“电饭煲、风扇、空调”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显然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713570号“M及图”商标、第27258126号“Midea及图”商标、第9053118号“Midea及图”商标、第25485828号“美的Midea及图”商标、第15713571号“美的Mid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近似,其注册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五、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来源发生误认,或者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联系,致使申请人和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对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并非出于生产经营的真实使用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从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排名;
2、申请人审计报告、企业年报;
3、申请人“Midea”品牌设计合同及计费账单、设计品牌管理手册合同、广告代理协议、相关报道;
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专利奖项;
5、申请人所获荣誉;
6、“美的MIDEA”在“电饭煲、风扇、空调”领域一直驰名的证据,包括参与行业起草标准、获得荣誉、销售及纳税、审计报告、新闻报道等;
7、申请人商标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相关文件及裁决;
8、宣传推广资料;
9、媒体对申请人的宣传报道;
10、申请人品牌作品登记证书;
11、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12、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的商标详情页及被抄袭知名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榨汁机;电搅拌器;电动榨果汁机;榨油机;厨房用电动轧碎机;家用电动打蛋器;电咖啡研磨机;家用洗碗机”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4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饭煲;电火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家用电动榨水果机;搅拌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四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的范围,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有所不同,整体有所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双方商标加以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英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榨汁机;电搅拌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对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且关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等问题,我局已在前述焦点问题中予以综合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也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认定。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本案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六、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未阐述具体理由及事实,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