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科小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知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科云企服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1日对第74608570号“科小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8725253号“科小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科小云”商标的真正所有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注册并广泛宣传和使用“科小云”商标,此商标已经广为公众所熟知,并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先注册。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的侵犯。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相同行业经营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其注册存在明显恶意,属搭便车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页面;公司经营图片;服务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人工降雨时)云的催化;笔迹分析(笔迹学);地图绘制服务;能耗记录表出租;为他人称量货物;校准(测量);测量(工程);医学实验室服务;气象信息”服务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化妆品研究”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以及《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工降雨时)云的催化”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本案中仅提交了相关宣传页面、经营场所图片、服务发票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核定服务所属的行业内,申请人商号经宣传使用在先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同时,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人工降雨时)云的催化糖”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能成立。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尚不充分,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