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名仁会计事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明明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1日对第77645486号“名仁卤香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名仁”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广泛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服务类似或高度关联的服务上,是已在中国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先注册。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势必将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从而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商标注册行为属于典型的“搭便车”、“傍名牌”不正当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民法通则》等相关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名仁”商标在形象墙上的使用证据;宣传册上的商标使用证据;办公用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相关合同及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税务申报服务;寻找赞助”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以及《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 申请人提交了其“名仁”商标在其公司内部的实际使用图片、对外签订的相关合同及发票,上述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将该商标进行了使用,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已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我局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虽引用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但未能引用其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