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431879号“ARCTOBER”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ARCTOBER 76431879

阅读:139619 2026-05-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收放运动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小我茁学教育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亚玛运动加拿大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890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7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第76431879号“ARCTOBER”商标…

  申请人:深圳市收放运动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小我茁学教育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亚玛运动加拿大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890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7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第76431879号“ARCTOBER”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第3124527号“ARC’TERYX”商标、第11662147号“ARC'TERYX”商标、第18828490号“ARC'TERYX”商标、第54909172号“ARC'TERY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已达驰名的第3124524号“ARC’TERYX”商标、第7187208号“始祖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的复制、摹仿、抄袭。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官网打印件;2、原异议人品牌介绍资料;3、翻译软件相关页面;4、销售证据;5、广告宣传证据;6、媒体报道;7、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ARCTOBER”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分别为第18类“人造革;仿皮革;书包”、第25类“服装;婴儿服装;泳衣”、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原异议人对第18类、第25类上的申请提出异议。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124527号“ARCTERYX”、第11662147号“ARC'TERYX”、第18828490号“ARC'TERYX”、第11662146号“ARC'TERYX”、第18828484号“ARC'TERYX”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8类“包;伞;手杖”、第25类“服装;鞋;帽”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人造革、仿皮革、书包、包、婴儿背袋、旅行箱、运动包、伞、手杖、宠物服装、服装、婴儿服装、泳衣、运动服、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五、六并非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并无任何关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一直对被异议商标进行使用。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原异议人系恶意提出异议申请。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2、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注册信息;3、其他相关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和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4年1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使用在第18类“人造革、仿皮革、书包、包、婴儿背袋、旅行箱、运动包、伞、手杖、宠物服装”商品以及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作出(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8905号不予注册决定,对被异议商标在第18、25类指定商品上不予注册,在第35类指定服务上准予注册。鉴于本案系申请人不服前述决定针对第18类指定商品向我局申请复审,故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人造革、仿皮革、书包、包、婴儿背袋、旅行箱、运动包、伞、手杖、宠物服装”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马具、动物皮、伞、宠物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仿皮革、伞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动物皮、伞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及确权案件审理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已达驰名的引证商标五、六的复制、摹仿、抄袭,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鉴于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原异议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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