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合辉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世纪商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439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6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第76376000号“ARROW”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被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及摹仿,损害了原异议人权益,双方同在广东省,并存易造成消费者误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荣誉证书;
2、相关新闻报道及国家图书馆检索材料;
3、品牌排行榜报道;
4、驰名商标证明文件及保护记录;
5、广告宣传材料;
6、销售使用材料;
7、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8、原被异议人及关联企业信息;
9、相关商标信息及案例裁决。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ARROW”指定使用于第17类“农业用塑料膜;电控透光塑料薄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54310号“ARROW”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座便器;抽水马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的“ARROW”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在先的第8032914号“ARROW”注册商标的延续注册,不存在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情形。申请人“ARROW”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差别较大,不会误导公众。申请人请求维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使用图片两张。
原异议人未向我局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于2024年1月14日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7类农业用塑料膜等商品上,2024年4月13日核定初步审定。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坐便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08]第7号文件中确认,引证商标在第11类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引证商标曾多次在行政裁定、司法判决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双方当事人同在广东省,位置相邻,申请人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ARROW与引证商标“ARROW”文字构成基本一致,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不能作为本案商标获得维持的当然理由。申请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