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临颍美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植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909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6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国内知名的信息科技公司。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原异议人的“抖音”系列商标在中国已广为相关公众知晓,并在移动互联网娱乐社交行业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人注册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明显有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注册的第21879720号“抖音”商标(9类)、第47878995号“抖音”商标(9类)、第21879936号“抖音”商标、第47891564号“抖音”商标、第50195200号“抖音”商标、第47706989号“抖音DOUYIN”商标、第28979591号“抖及图”商标、第28425530号“抖及图”商标、第54543925号“抖及图”商标、第29689942号“抖品”商标、第37978193号“抖抖猜猜”商标、第56998496号“抖抖”商标、第27977178号“抖抖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先使用,且该品牌经过原异议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已享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的抢注。四、“抖音”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累积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第21881287号“抖音”商标(4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被异议商标构成对“抖音”商标的摹仿,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驰名商标利益。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行政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决定书;
2、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
3、百度百科关于“抖音”的介绍及时间戳认证证书;
4、(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604号-(“抖音”在各大应用商店排名、下载量、微信公众号订阅信息等);
5、2019-2021抖音APP月下载量排行榜及总下载量;
6、关于“抖音”的媒体报道及时间戳认证证书;
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8、被异议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浒抖抖”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7978193号“抖抖猜猜”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人事管理咨询”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含有文字“抖抖”,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经对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证据不足。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131407号“浒抖抖”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37978193号“抖抖猜猜”等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审查实践中,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在2021年申请的第57967366号“浒抖抖”商标经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依例应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举证商标信息及异议决定书。
原异议人在复审中提交了以下主要意见:除异议阶段所提理由外,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24年1月2日申请注册,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第35类“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在异议期内,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十二、十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十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在第45类“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浒抖抖”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由于商标的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等多种因素影响,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审理。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原异议人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与其存在关联关系进而产生误认的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故原异议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原异议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被异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原异议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五、根据原异议人所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此外,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并未陈述具体理由,亦未提交相关事实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理由我局予以驳回。原异议人在意见中提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