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798745号“海德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海德能 57798745

阅读:93233 2026-06-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温州海德能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日东电工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1日对第57798745号“海德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073474号“WZHD…

  申请人:温州海德能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日东电工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1日对第57798745号“海德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073474号“WZHDN H及图”商标、第8679154号“海德能HAIDEN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3、申请人的“海德能”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而被申请人完全有理由知道申请人“海德能”品牌。所以,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抢注”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市场秩序。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行业,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5、被申请人存在主观恶意,其申请注册商标数量众多,完全超过一个企业正常的发展需要,具有明显恶意囤积商标的嫌疑。6、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2、产品使用图片;3、参展合同及发票;4、品牌宣传册印制合同及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显著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被申请人是“海德能”商标的真正权利人,其早在2005年3月就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4559871号“海德能”商标,其申请时间远早于申请人的成立时间,未侵犯申请人字号权,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并没有合同往来等业务关系。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属于恶意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1、第4559871号“海德能”商标档案;2、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申请人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无效宣告答辩通知书;4、异议决定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海德能”为申请人在先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制矿泉水机械”商品上使用十年以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抢注中国品牌的恶意。被申请人主营商品是“膜”与申请人主营“制矿泉水机械”完全属于不同商品。被申请人还恶意撤销申请人在先商标,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居心不良。其余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质证提交的主要证据与申请时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9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程序审查决定准予注册,于2025年6月6日刊登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7类“粉碎机;搅动机;饮用水矿化设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1类“供水设备;蒸馏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7类“泵膜片;离心泵”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并存使用于市场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因合同或其他业务往来而形成的特定关系,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3、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将其字号使用于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粉碎机;搅动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及相关行业上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4、《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是指将他人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粉碎机;搅动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5、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

  6、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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