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华纳时代健康科技(武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持正方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婧
委托代理人:重庆亿知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9071903号“酷泡印”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W058588号决定,于2025年07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2021年10月9日至2024年10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之日起便投入使用,现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提起撤销申请具有恶意。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企业名义变更核准证明;2.产品图片;3.产品销售合同、发票;4.耗材采购协议、塑料瓶定制加工合同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商品中上公开、真实、有效的使用了复审商标。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内容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的复审商标于2018年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4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裁定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经复审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企业名义变更核准证明、产品销售合同、发票表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标有复审商标的“软饮料”商品,并有证据2、4产品图片、耗材采购协议、塑料瓶定制加工合同在案证据佐证。上述“软饮料”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商品系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咖啡饮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米饭;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蜂蜜;调味品;谷类制品;面条;食用淀粉”商品,且与上述“软饮料”商品不类似,故复审商标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咖啡饮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