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医路相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鸿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129443号“医路相伴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不会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具有显著特征,完全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954695号商标、第736815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照片、宣传册照片、微博、微信公众号及微信小程序截图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医路相伴”与引证商标一“相伴医路”、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中文“医家相伴”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等全部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十字”图形部分,与“红十字”标志近似,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所指情形。且申请商标“医路相伴及图”指定使用在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等复审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便于识别的显著特征,从而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