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2655253号“金红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128308号商标、第217212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信息、企业报告、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注册,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73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包装用塑料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海报、平版印刷工艺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海报、平版印刷工艺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