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清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盟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沂清沐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23日对第59292271号“清沐尚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825588号“清沐”商标、第21063888号“清沐铂金”商标、第41773025号“清沐酒店”商标、第42896591号“清沐严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3、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商标,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基本信息;引证商标使用授权书;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明;引证商标注册公告;宣传推广证明;“清沐”酒店部分门店地址;申请人各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销售证明;入驻协议;申请人商标在先获得保护的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于2022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商标专用权至2032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上述商标现均为李加财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在案证据显示,李加财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至四,故申请人具备援引引证商标一至四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会计”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并存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存在差别,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与申请人的商号产生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三、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中介服务;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寻找赞助;会计”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