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730370号“玖三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玖三省 62730370

阅读:193912 2026-06-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省省酒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权硕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静雯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23日对第62730370号“玖三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87683号“省”商标、第30212188号“省”商标、第22724393号“省窖”商…

  申请人:贵州省省酒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权硕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静雯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23日对第62730370号“玖三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87683号“省”商标、第30212188号“省”商标、第22724393号“省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3、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产生误认,易误导公众,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省”系列商标注册证、商标列表;关联关系证明;相关授权书及授权许可备案;省酒包装取得外观专利并获得酒业协会酱酒包装设计奖的证据;荣誉证书及参与公益事业相关证据;申请人公司网站网页截图;户外广告合同、发票及发布照片;参展合同、发票、照片;相关公众媒体报道;生产线及产品照片;酒类产品的质检报告;申请人与部分经销商签订的合同;店铺图片;在先参考案例;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32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先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上述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2026年2月20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一、二、三由贵州省同道共赢企业管理咨询工作室转让至贵州省酒集团有限公司。

  3、经核准,贵州省省酒(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变更为贵州省省酒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系贵州省同道共赢企业管理咨询工作室所有。

  贵州省同道共赢企业管理咨询工作室已与申请人签署了商标授权使用证明,并在我局进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登记。

  本案中,鉴于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仍是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具备援引引证商标一至三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存在差别,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与申请人的商号产生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三、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虽然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上述规定适用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62730370号“玖三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玖三省 6273037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77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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