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众天翻译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5]第0000104897号《关于第1167252号“CHEC”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156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6)京行终15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显示,其授权关联公司山东华电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华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华电金源管道有限公司、华电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华电青岛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使用诉争商标,因此上述公司在2020年10月20日至2023年10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可以作为申请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申请人提交了2021年10月华电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莱城发电厂签订的《华电国际莱城发电厂锅炉补给水处理系统及再生水系统增容改造工程技术协议》,该项目中华电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向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莱城发电厂销售的系统设备中包括反渗透高压泵、超滤反水洗泵,设备照片显示产品铭牌上标注了诉争商标、项目名称、设备名称以及出厂日期,均能与前述技术协议相对应,另有发票佐证该协议的履行。
申请人提交了2022年8月华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华电仪化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的《江苏华电扬州化学工业园区热电联产项目环锤破碎机及滚轴筛技术协议》及其设备采购合同、发票,证明华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了环锤破碎机及滚轴,设备图片上显示了诉争商标。同时,根据百度百科介绍,环锤破碎机是一种用于破碎中等硬度脆性物料的矿山机械,本院认为诉争商标在环锤破碎机上的使用可以认定为在“碎煤机”上进行了使用。
申请人提交了2020年11月河南华电金源管道有限公司与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扩散合同》、对应发票,显示河南华电金源管道有限公司销售了锅炉连接管,对应的产品图片显示了诉争商标,产品喷印的项目名称、产品编号、制造商以及生产日期均与上述合同对应。诉争商标在锅炉连接管上的使用可以认定为在锅炉管道上的使用。
另综合考虑申请人的企业经营规模,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CHEC”为其英文名称缩写,主营发电及电力相关设备、电力工程建设等业务,从事大型电力工程的设计、制造、销售及安装以及其在相关领域所获荣誉等因素,以及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泵、碎煤机、锅炉管道”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诉争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以维持。同时,诉争商标在与锅炉管道属于类似商品的“锅炉给水调节器、电站用锅炉及其辅助设备、冷凝器(蒸汽用机器零件)、蒸汽机锅炉”等商品上的注册可一并予以维持。诉争商标在与泵属于类似商品的“电机”商品上的注册可一并予以维持。
二审中,申请人明确认可指定期间内诉争商标在割草机上未进行使用,故诉争商标在“割草机”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中国华电电站装备工程总公司于1997年3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混凝土搅拌机”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4月13日。现名义为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本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复审商标在“混凝土搅拌机;混凝土振动器;挖掘器(机械);卸料斗;风力动力设备;水轮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割草机;蒸汽机锅炉;锅炉管道(机械设备);冷凝器(蒸汽用机器零件);锅炉给水调节器;碎煤机;电站用锅炉及其辅助设备;电机;泵”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于指定期间是否在“割草机;蒸汽机锅炉;锅炉管道(机械设备);冷凝器(蒸汽用机器零件);锅炉给水调节器;碎煤机;电站用锅炉及其辅助设备;电机;泵”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在“割草机”上未进行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割草机”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华电国际莱城发电厂锅炉补给水处理系统及再生水系统增容改造工程技术协议》、《江苏华电扬州化学工业园区热电联产项目环锤破碎机及滚轴筛技术协议》、《产品扩散合同》及相关设备照片、铭牌、设备采购合同、发票等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泵、碎煤机、锅炉管道”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同时,复审商标在与锅炉管道属于类似商品的“锅炉给水调节器、电站用锅炉及其辅助设备、冷凝器(蒸汽用机器零件)、蒸汽机锅炉”等商品上的注册可一并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与泵属于类似商品的“电机”商品上的注册可一并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蒸汽机锅炉;锅炉管道(机械设备);冷凝器(蒸汽用机器零件);锅炉给水调节器;碎煤机;电站用锅炉及其辅助设备;电机;泵”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割草机”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