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康网健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视智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安邦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3日对第48225742号“爱康E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爱康”作为申请人核心品牌,经申请人多年经营,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与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第 13662217 号“爱康君安”、第12050402号“爱康健维”、第15812057号“爱康通”、第15812047号“爱康卓健”、第16596933号“爱康体检宝及图”(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等商标的复制、摹仿,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处于申请人销售范围之内,理应知晓申请人“爱康”系列商标,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具有抢注商标的主观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将会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工商信息、企业关系图谱、分支机构信息等;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证书(部分);
3、“爱康”系列商标注册信息列表;
4、商标授权书;
5、“爱康”使用照片;
6、“爱康”商标媒体宣传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本身不构成近似,其予以注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并未侵犯引证商标的任何权益。被申请人并未违反诚实守信的原则,属于企业需要的正当商标申请不存在任何恶意,并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模仿。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创作,经过使用已经有了显著性、识别性,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6月27日予以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截止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五初审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我局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近似时,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爱康E家”,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本条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