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宝光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10152554号“时代宝光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2065号决定,于2025年06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21年10月15日至2024年10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配电箱(电);变压器(电);电开关;高压防爆配电装置;母线槽;配电控制台(电);配电盘(电);起动器”八项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并没有在“配电箱(电);变压器(电)”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过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在复审商品上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唯一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是出于实际使用而注册该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各项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一直进行实际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复审商标的变更和续展通知;
2、产品图片、办公场所图片、宣传图片;
3、复审商标和被申请人所获荣誉;
4、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票;
5、被申请人签订的其余商品合同与发票;
6、微信账号截图。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复审阶段所提交的基本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或显示的标识与复审商标存在较大差异,或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04日申请注册,2013年06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电度表、配电箱(电)等商品上。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06月06日。2024年10月15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配电箱(电);变压器(电);电开关;高压防爆配电装置;母线槽;配电控制台(电);配电盘(电);起动器”八项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9类“配电箱(电);变压器(电);电开关;高压防爆配电装置;母线槽;配电控制台(电);配电盘(电);起动器”八项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显示其于指定期间内向济南沃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主体销售了配电箱、动力配电箱等商品,合同显示有复审商标,且有对应金额的发票予以佐证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经我局在国家税务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相关发票,所显示的内容与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发票信息一致。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办公场所图片、所获荣誉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配电箱、动力配电箱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配电箱、动力配电箱等商品与其核定使用的“配电箱(电)”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配电箱(电)”商品及与之类似的“变压器(电);电开关;母线槽;配电控制台(电);配电盘(电);起动器”商品上应予以维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高压防爆配电装置”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高压防爆配电装置”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