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352523号“石达工具 SHIDA TOO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石达工具 SHIDA TOOL及图 72352523

阅读:114675 2026-06-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世达工具(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玉环石达暖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盛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24日对第72352523号“石达工具 SHIDA TOO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

  申请人:世达工具(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玉环石达暖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盛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24日对第72352523号“石达工具 SHIDA TOO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993976号“世达”商标、第30776912号“SATA世达及图”商标、第52512744号“SATA世达及图”商标、第57923140号“SATA世达及图”商标、第2013317号“SATA世达及图”商标、第10993974号“SAT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请求认定第10993973号“SATA”商标、第10993975号“世达”商标、第1977627号“SATA世达及图”商标、第1284370号“SAT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至十)分别为切割工具(手工具)、钳、刀、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混淆和误认,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业内同行,被申请人必然知晓申请人及其“世达”系列引证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多件与申请人“世达”商标近似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商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名称变更证明;

  2、申请人SATA品牌简介、产品宣传海报、汽保全品店宣传册;

  3、百度百科、互动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产品目录;

  4、SATA世达品牌所获部分荣誉证明;

  5、审计报告、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网店客户名单;

  6、分销商门店照片、广告宣传资料;

  7、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8、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9、被申请人的公司登记信息及名下商标信息;

  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表现形式和整体外观截然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也已经拥有了大量的客户群体,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购销合同、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获准注册,于2025年1月20日刊登注册公告(二),核定使用在第7类液压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商品上。申请人于2025年4月24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7类液压挤压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调压阀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至十核定使用在第8类手工操作的手工具、钳、剪刀、切割工具(手工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共存于市场应不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七至十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七至十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及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四、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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