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57605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75576050

阅读:69479 2026-06-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猫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浚熙悦汇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凯博靖超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2日对第755760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491925、6292590、8477594…

  申请人:猫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浚熙悦汇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凯博靖超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2日对第755760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491925、6292590、8477594、73663593、67342344、47331931号图形、第6292561号“MiiOW及图”商标、第73934094号“MIIOW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猫人”及图形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明显是在明知的情况下申请多件与申请人图形系列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并且申请人查询到,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有意向申请人“猫人”品牌靠拢。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及使用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与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给申请人造成了极大损失,势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图形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著作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档案信息;

  2、《猫人猫头logo》作品登记证书及转让证明;

  3、“猫人”系列品牌的简介、百度百科及集团官网;

  4、猫人公司介绍及企业大事记;

  5、广告合同、发票及投放图片;

  6、明星代言合同及相关图片、广告拍摄制作合同、新闻报道;

  7、其他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展会照片;

  8、网络媒体报道;

  9、经销商合同、品牌授权、区域代理及特许加盟合同;

  10、所获荣誉;

  11、电商平台信息、截图;

  12、线下加盟店、直营店信息;

  13、维权情况;

  14、夏鹭证内字第53899号公证证据;

  15、被申请人实际经营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存在多方面的显著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不具任何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并未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并无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是依法可以核准注册并使用的商标。被申请人“AOFOX及图”商标是被申请人受让所得,该商标原注册人与被申请人是关联企业。被申请人成功受让后,开始对上述商标进行了一系列的防御性保护。如若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必将会给被申请人带来难以估量的巨大损失。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生产车间照片;网店宣传及销售;外观专利信息截图。

  申请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生产车间照片、外观专利信息截图与本案无关,网店宣传及销售证据中的评价有提及误认为被申请人商品是申请人猫人品牌。申请人所述其他意见与申请理由大体一致,我局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商品销售页面评价中有大量“猫人”品牌的产品评价及图。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6月6日予以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T恤衫”等商品上。

  2、各引证商标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止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裤(内衣)”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该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图形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图样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本条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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