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鹏饮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397174号“油柑小汽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组合,整体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可识别性,“油柑”为叶下珠科叶下珠属的乔木,“小汽鬼”为申请人拟人化设计词汇,由网络用语“小气鬼”衍生而来,已成为公众中常见表达词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非指示商品原料,没有任何欺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更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7604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文字“油柑”,使用在无酒精饮料、含有电解质的运动饮料等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且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造成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茶味非酒精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案情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