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窑嘉宾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内蒙古金元集团呼和浩特制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呼和浩特市浩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31日对第69531103号“大窑飘飘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著名饮料生产商,“大窑”是申请人商号和最重要的主打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大窑”商标在碳酸饮料领域已成为相关公众熟知、具有高知名度的商标,请求认定申请人的第19703868号“大窑DAYAOSINCE1983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汽水”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包含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大窑”,“飘飘然”未能产生明显区别于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新含义,更易被理解为申请人的“大窑”系列商标。结合考虑申请人在碳酸饮料领域已产生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消费者在看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时极易将其误认为申请人的系列商标或衍生商标。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已经严重引发市场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将减弱和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及商业价值,对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造成损害。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金元呼白王后”、“金元王中腰”、“金元元曲”等商标摹仿了他人品牌。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和包装装潢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口头审理本案,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及部分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申请人出具的商标授权声明;
2、申请人官网;
3、申请人部分子公司年度审计报告;
4、申请人商标档案;
5、专项审计报告;
6、行业协会证明、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的调研分析报告;
7、“大窑”关键词在天猫、京东旗舰店检索结果、抖音旗舰店公证件、央视广告合同及广告截屏、申请人微信及微博广告合同及统计报告等相关宣传材料;
8、部分代理合同及发票、出口合同、清关单据及包装设计稿、代工厂工商档案及工厂合同、发票、供应商合同及发票;
9、“大窑”获奖证书;
10、申请人商号维权记录、申请人提起的异议、无效案件、部分维权判决书;
11、消费者对被申请人侵权产品评价;
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3、认定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与其他主体构成近似商标相关裁定;
14、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整体设计独特,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存在申请人所称摹仿、复制、抄袭、傍名牌行为。被申请人的第33类第915641号“大窑”商标于1996年12月14日注册成功,一直使用至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只为消费者提供更多选择,符合市场多元化发展需要。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政府批文;“大窑橙诺”等其他商标不予注册决定;大窑酒质检报告;丰州-中华老字号证书;产品广告宣传图片及产品图片。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质证阶段提交了其他案件法院判决书作为在案证据材料。
申请人申请口头审理本案,我局询问被申请人是否愿意参加口头审理,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拒绝参加口头审理。另,鉴于双方当事人所述具体理由、提交的证据和案件事实基本清楚,已无必要对本案进行口头评审,故我局进行书面审理。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经异议获准注册,于2024年4月27日刊登注册公告(二)。申请人于2024年5月31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先申请及注册的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询,申请人名下最早在第32类商品上的第535419号“大窑及图”商标为申请人受让取得,申请日为1989年11月28日。
4、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含有“大窑”文字最早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915641号“大窑”商标,申请日为1995年3月27日。
5、商评字[2023]第0000235101号重审第0000002240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确认,在第52649708号“大窑DAYAO及图”商标申请日(2020年12月31日)之前,引证商标在“汽水”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包含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大窑’,‘飘飘然’未能产生明显区别于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新含义,更易被理解为申请人的‘大窑’系列商标。结合考虑申请人在碳酸饮料领域已产生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消费者在看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时极易将其误认为申请人的系列商标或衍生商标。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已经严重引发市场混淆和误认。”的理由,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大窑”,且整体没有形成可区分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大窑”商标在碳酸饮料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