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传匠和天下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遵义市秉行企业事务代理中心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01日对第63627665号“传匠和天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第34类“香烟”商品上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4508086号“和天下”商标、第5007173号“和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曾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可能损害申请人利益,容易导致驰名商标的淡化和贬损。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6476247号“和成天下和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和天下”烟标版权登记证书及权利移转证明;申请人商标信息情况;“和天下”产品历年税利表;“和天下”产品2012年—2017年宣传报道;“和天下”商标认驰记录;公安部《关于公布打假溯源机制首批重点产品目录的通知》;原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工商责改字【2018】9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决定书、裁定书及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双方核定商品不具有关联性,从审查标准来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不具有产生误认的可能及后果,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在第33类上存在大量含“和天下”的商标核准注册,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可注册性。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举例商标信息;检验报告;广告播出证明。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评审请求,并向我局提交了“传匠和天下”白酒产品信息、在先案例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贵州国灿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3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日期为2022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5年4月6日转让至贵州传匠和天下酒业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为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案争议商标仅是普通书写体文字,与申请人所主张的作品在表现形式等方面不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