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祖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519106号“终极格斗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50511号“终极格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及撤销申请,第63983296号“终极格斗”商标、第63976755号“终极格斗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分别在驳回复审行政诉讼及驳回复审审理中,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均未稳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579098号“终极格斗 冠军联赛 FINAL FIGHT CHAMPIONSHI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经撤销复审审理决定被撤销(1965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审理决定被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在“组织、安排和举办体育比赛;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审理决定被准予初步审定,截至本案审理时为上述服务上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体育比赛;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提供娱乐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娱乐服务;提供娱乐设施”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组织体育比赛;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