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果栗智造(上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009636号“IHD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59371号、第185518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系申请人核心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的关系。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流程信息及撤销公告;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的工商信息;举例商标信息及相关判例;申请人官网信息及部分媒体报道;分割申请相关材料等电子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我局决定予以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磁铁;放大器;电磁线圈;印刷电路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磁铁;放大器;电磁线圈;印刷电路板”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人的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磁铁;放大器;电磁线圈;印刷电路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