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塔雄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8日对第80318331号“HCCJJ”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HEGLL”、“恒洁”系列商标具有极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41063号“HEGLL”商标、第20561480号“HEGII”商标、第21476213号“恒洁 HEGII 恒于心 专于质”商标、第75421669号“HEGII”商标、第39426851号“HEGII”商标、第30676946号“HEGII”商标、第76658101号“恒洁HEGII 总有美好在此间”商标、第69870045号“恒洁HEGII 选品质 就是选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抄袭模仿申请人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恶意。被申请人关联主体在相关案件中已被认定具有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恒洁”系列商标所获荣誉;申请人所获荣誉;“恒洁”、“HEGII”系列商标受保护记录;“恒洁 HEGII”品牌行业推荐函、销售情况、纳税情况、销售合同及相关宣传材料;媒体报道情况;“恒洁”、“HEGII”所获专利;申请人维权情况;在先案件裁定书及法院判决;被申请人关联主体信息及店铺实际使用情况;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25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坐便器、冲水装置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引证商标四、七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澡盆、干燥设备、坐便器、龙头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四、七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HCCJJ”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中的字母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坐便器、龙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坐便器、龙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