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684988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86849883

阅读:164357 2026-06-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菲沃泰纳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正博恒知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8498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431643号图形商标、第79852038号图形商标、第46833070号图形商标、第210938…

  申请人:江苏菲沃泰纳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正博恒知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8498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431643号图形商标、第79852038号图形商标、第46833070号图形商标、第21093802号“沃特净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中,权利状态尚未稳定。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情形类似的商标可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审理决定准予初步审定,截至本案审理时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移动电话;印刷电路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电子芯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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