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登那克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方向志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578771号“DUU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4329号“DUX”商标、第63339049号“德是DUX”商标、第59238344号“德是 DUX”商标、第54149346号“德是 DU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撤销申请决定在“电热水器;煤气热水器;烹调器具;卫生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加热装置;蒸汽发生设备;冷冻装置;干燥设备;通风(空气调节)装置;供水设备;空调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瓶用电加热器;淋浴热水器;马桶座圈;床用暖床器;非医用电热垫;供暖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器、电暖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奶瓶用电加热器;淋浴热水器;马桶座圈;床用暖床器;非医用电热垫;供暖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奶瓶用电加热器;淋浴热水器;马桶座圈;床用暖床器;非医用电热垫;供暖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