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939140号“高济宝和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高济宝和堂 75939140

阅读:121707 2026-06-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卜永强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中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济(天津)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14日对第75939140号“高济宝和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203637号“寳和堂”商标(以…

  申请人:卜永强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中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济(天津)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14日对第75939140号“高济宝和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203637号“寳和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在第3509类似群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寳和堂”是申请人祖传药铺的字号,争议商标亦使消费者误认为老字号“寳和堂”,是以不正当手段打擦边球蹭他人已经注册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名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第3509类似群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中共营口党史人物传》介绍、《百年商埠西大街》介绍、寳和堂相关医药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店铺照片、户籍证明、网络报道、授权书、介绍视频、解放营口视频、老秘方视频、药品说明书、新闻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具有合法的创意来源,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商标目前并未实际使用,申请人无权阻止其他企业正常经营行为。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被申请人介绍、门店照片、微信公众号内容;申请人信息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6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消费者忠诚度计划管理;为他人推销;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对争议商标在第3509类似群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即请求对争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第3509类似群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理由,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范围,我局适用该条款对申请人上述理由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寶”系“宝”的繁体字形式,争议商标文字“高济宝和堂”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寳和堂”,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鉴于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祖传的药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一般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祖传药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祖传药铺的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已在与请求无效宣告的争议商标指定的第3509类似群服务为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因而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审理。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实体内容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其并未向我局说明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5939140号“高济宝和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高济宝和堂 7593914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76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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